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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2020年新规定(离婚律师整理的最新婚姻法规定)”

发布日期:2021-06-05 08:24:01 浏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五条:婚姻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或干涉第三方。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性不得早于二十岁。 应当鼓励晚婚和晚婚。

(/h/)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族、三代以内的旁系血族;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书是建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追加登记。

第9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性可以成为男性家庭的成员,男性可以成为女性家庭的成员。

(/h/)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婚无效)一、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情况3、患有婚前医学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 4、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取消该婚姻。 受威胁一方取消结婚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要求取消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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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无效或被取消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无效。 当事人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经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无过错方的照顾作出大致判决。 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解决,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出生的孩子,适用本法关于母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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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第七条: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对提交婚姻申请的婚姻,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内的有权向人民法院宣布婚姻无效的主体。 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理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 2、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理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理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婚前患有医学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以婚后尚未治愈为申请宣布结婚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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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在双方明确确实自愿,子女和财产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时,颁发离婚证书。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感情确实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允许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允许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的; 3、赌博、吸毒等恶习多次持续的情况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情况; 5、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当允许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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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军人同意。 但是,军人方面有重大过失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妇女在怀孕、产后一年内,或者中止怀孕后六个月内,男子不得提出离婚。 女性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受理男性离婚请求的,不在此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允许离婚的,不得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断不允许离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而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过程中请求中止探视权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中止探视权的,依法裁定。 中止会面的情况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重新行使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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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以及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其他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探视权。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根据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提出离婚诉讼。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根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对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没有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通知当事人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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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36条(父母和孩子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 离婚后,孩子即使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也是父母双方的孩子。

离婚后,父母对孩子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的孩子大致与哺乳期的母亲一起抚养。 哺乳期后的子女在抚养问题上双方争执不下,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寡和期限的长短,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孩子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孩子根据需要向父母的任何一方提出协议或超过原来金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或母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法、时间,当事人协商一致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或母亲探望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的事由消失后,必须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h/)第20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还在读期间受过高中以下学历教育,或者没有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主观理由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21条: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h/)第二条)夫妻单方面向人民法院申诉,要求确认母子关系不存在,提出必要的证据进行说明,但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拒绝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母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提供必要证据说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绝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孩子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四、财产分割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h )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收益; 3、知识产权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属共同所有财产。 夫妻共有所有财产,享有平等的解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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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残疾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丈夫或妻子一方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应归于其他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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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分别全部、共同全部或部分各自全部、部分共同全部。 约定必须使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丈夫或妻子一方对外承担的债务,在第三方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由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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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第3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大致判决。

丈夫或妻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必须依法保护。

(/h/)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人员等负有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予补偿。

(/h/)第41条)离婚时,原本由夫妻共同生活承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属于各自全部的,由双方协商清偿。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

(/h/)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对丈夫或妻子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平等解决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1、丈夫或妻子在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权利平等。 根据日常生活需要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时,任何一方有权决定。 2、丈夫或妻子因日常生活需要,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决定重要的解决方案。 双方必须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愿表示的,另一方应当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理由对抗善意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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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继续而转换为夫妻共同的财产。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不能依赖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划分的财产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无住处时,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可以是个人财产中的住宅以帮助生活困难者的形式,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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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修订) ) )。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通过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要求变更或者取消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h/)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 1、一方通过个人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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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确定可以取得的财产利益。

第十三条:军人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以军人名义分期发放的复员费、自愿择业费等一次性不重复的费用的,用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年数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项所称年平均值,是指按具体年限划分发给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的金额。 其具体年限是人均平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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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股份、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企业的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难以按市价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数量进行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向有限责任企业出资的数额和另一方分割非该企业股东的数额,在下列情况下分别解决: 1、夫妻双方协商后将出资额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确定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企业的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的转让部分和转让价格等若干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转让出资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不愿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企业股东。 前款规定的用于说明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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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向合伙公司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合伙人的。 夫妻协商一致,将其合伙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对方的,分别在以下情况下解决: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获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分割转让获得的财产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该合伙人同意退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 可以分割返还的财产4、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或者该合伙人不同意退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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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公司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公司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解决:

1、一方主张经营该公司的,在判断公司资产后,取得公司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都主张经营该公司时,在双方提高竞价的基础上,取得公司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一方为婚前租赁、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不能就房屋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价值和归属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分别解决: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时同意取得竞价的,应当许可。

(/h/)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判断机构根据市场价格判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h/)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全部权利或者尚未取得完全全部权利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应根据房屋全部权利的归属,而应由当事人采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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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但是,父母确定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购买双方房屋的,其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是,父母确定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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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负有的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但是,债权人能够说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有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解决。 但是,夫妻一方可以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确定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可以说明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者贯通,是虚构的债务,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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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中负有债务,第三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已经解决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现实情况明确合理的财产保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但是,有以下重大理由,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h/) 1、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浪费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

(/h/)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的。

(/h/)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利润,除繁殖和自然附加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为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在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房产由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前款的规定未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断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支付的金额和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大体情况下,应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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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一方父母的名义购买参加住房改革的住房,产权以一方父母的名义登记,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住房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购买这所房子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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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另一方要求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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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以夫妻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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