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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全文出版!它什么时候生效?附上具体细节!”

发布日期:2021-07-10 02:06:01 浏览: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6月30日发表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法》当天刊宪。 这意味着香港国家安全法全文已经公布。 它发表后什么时候正式生效? 克格勃法的具体详细副本是哪个?


通知指出,国安法于6月30日晚11点正式生效。 港区国安法共66条,分为6章,各为总则,是维护香港特区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犯罪和处罚、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机构的维护、附则。 具体副本如下。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全文出版!它什么时候生效?附上具体细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坚定不移地全面、正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制止、惩治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分裂国家,有组织地实施国家政权,勾结外国或国外势力威胁国家安全等犯罪 为了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全文出版!它什么时候生效?附上具体细节!”

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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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必须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比较有效地防止、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保障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香港适用的有关规定享有的言论、信息、出版自由、结社、集会、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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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防止、制止、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必须反复法治。 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法定罪处决的法律中未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决。

任何人在未经司法机关判决之前假定无罪。 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任何人在司法程序最终被明确定罪或宣告无罪时,不得对同一行为再次进行审判或处罚。

第六条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竞选或就任公职时,必须依法签署文件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并确认或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机构

第一节责任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快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保障立法,使法律完全相关。

第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切实执行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有关防止、制止、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和活动的规定,比较有效地维护国家安全。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加强维护国家安全和防止恐怖主义活动的工作 对于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事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推进、指导、监督、管理。

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通过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开展国家安全教育,提高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国家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保障事务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并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国家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要求的,行政长官应当及时就维护国家安全的特定事项提交报告。

第二节机构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国家安全第一责任,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解释责任。

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成员包括政务司司长、财政长官、律政司司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所有部门的负责人、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总署长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下设的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 秘书长由行政长官提名,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四条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拆解、复核、判断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保障形势,规划有关工作,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保障政策。

(二)推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构建设

(三)协调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的要点业务和重大行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业务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业务新闻不公开。 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决策不受司法审查。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设立国家安全事务顾问,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履行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 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列席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设立维护国家安全的部门,配备执法力量。

警务处由行政长官任命保卫国家安全所有大门的负责人,在行政长官任命之前必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构的意见。 警务处国家安全人员在上任时必须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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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处可以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协助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的所有大门

第十七条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所有大门的职责是:

(一)收集、拆解国家安全信息新闻;

(二)部署、协调和推进维护国家安全的措施和行动;

(三)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四)进行反干涉调查,开展国家安全审查;

(五)承担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提出的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六)执行本法所需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设立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检举部门,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检举工作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 该部门检察官由律政司长征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同意任命。

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察官部门的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在行政长官任命之前必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的意见。 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察官部门负责人上任时必须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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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经行政长官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司司长应当从政府常规收入中提取专项资金支付国家安全相关支出,并批准相关人员编制,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 财政司司长须每年就这笔款项的管理和控制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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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犯罪和处罚

第一节分裂国家罪

第二十条任何人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的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论是否采用武力或者是否以武力相威胁,都是犯罪: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

(二)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三)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犯前款罪,对主要分子或者犯罪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条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犯罪的,属于犯罪。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节颠复国家政权罪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参与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实施下列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翻国家政权的行为之一的,属于犯罪:

(一)推翻和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二)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

(三)严重阻碍、阻碍、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攻击、破坏工作场所及其设施,使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能。

犯前款罪,对主要分子或者犯罪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金钱或者其他财物帮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的,属于犯罪。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节恐怖主义罪

第二十四条为了胁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威胁公众,实现政治主张,组织、策划、实施、参加或者实施了下列严重社会危害或者有意的恐怖主义活动之一的,属于犯罪。

(一)对人的严重暴力

)二)爆炸、纵火或投放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三)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四)严重干扰、破坏水、电、气、交通、通信、互联网等公共服务和管理的电控系统;

(五)其他危险做法严重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情况,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组织和领导恐怖组织的,属于犯罪,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收财产;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参加者可以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以罚款。

本法所称恐怖组织是指实施或者有意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参与或者协助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恐怖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活动的实施有训练、武器、新闻、资金、物资、劳务、运输、技术或者场所等的支援、协助、便利或者制造、非法管理有爆炸性、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其他形式实施恐怖活动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情况,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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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行为且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宣传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是犯罪。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情况,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八条本节规定,不影响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其他形式的恐怖主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冻结财产等措施。

第四节勾结外国或国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十九条外国或者国外的机关、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购、非法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或者信息的; 请求外国或者国外机关、组织、人员实施,与外国或者国外机关、组织、人员勾结请求实施的,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得到外国或者国外机关、组织、人员的指示、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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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动战争,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二)严重阻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政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三)操纵、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选举,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四)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制裁、封锁或其他敌对行动

(五)以各种非法方法引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仇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有关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根据共同犯罪定罪处决。

第三十条为了实施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与外国或者国外的机关、组织、人员勾结,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得到外国或者国外机关、组织、人员的指示、控制、援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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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其他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企业、团体等法人或者不法分子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对该组织处以罚款。

企业、团体等法人或者不法分子组织因犯本法规定的罪行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暂停其运营或者责令吊销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因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而获得的资助、收益、报酬等违法所得以及有意用于或者用于犯罪的资金和工具,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对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比较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二)通过自动投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三)能够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核实事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解决其他案件的。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执法,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犯下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前款第二项的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无永久居民身份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追加适用驱逐出境。

没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违反本法规定,以任何理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都可以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将失去作为候选人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的立法会、区议会选举或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公职或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作出声明的立法府议员、政府官员以及公务员、行政会议成员、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区议员,将立即失去竞选或就任上述职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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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资格或者职务的丧失,由负责选举或者公职任免相关组织、管理的机构公布。

第六节效力范围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适用本法。 如果犯罪行为或后果之一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则认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犯罪。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空器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时也适用本法。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团体等法人或者不法分子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无永久性居民身份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比较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九条本法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本法定罪处决。

第四章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

第四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本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但是,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检察、审判、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时,适用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当地法律。

未经总检察长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提交检察官。 但是,该规定不影响就有关犯罪依法逮捕和拘留嫌疑人,也不影响这些嫌疑人申请保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审判按照公诉程序进行。

审判必须公开进行。 在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况下不得公开审理的,禁止情报界和公众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理程序,但判决结果应当一律公开发表。

第四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拘留、审理期限等有关规定时,应当确保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比较有效地防止、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对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有充分理由相信法官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否则不得准予保释。

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在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授权警察等执法机关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时采取的各种措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搜查可能有犯罪证据的场所、车辆、船只、航空空设备及其他有关场所和电子设备;

(二)要求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人员出示旅行证件或者限制其离境

(三)冻结拟用于或者用于犯罪的财产、因犯罪获得的收益等与犯罪相关的财产,申请限制令、押记令、没收令和充公。

(四)请求新闻发布者或者相关服务商删除或者协助新闻;

(五)要求外国和国外政治组织、外国和国外当局或者政治组织的代理人提供资料。

(六)经行政长官批准,对有合理理由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人进行通信监听和秘密监察

(七)对有合理理由、被怀疑与侦查有关的资料或者管理有相关资料的,要求回答问题和提交资料或者资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对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所有部门等执法机关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负有监督责任。

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为采取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措施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从法官、地区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上诉法院法官和终审法院法官中指定几位法官。 另外,也可以从临时委员会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几位法官,负责解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行政长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征询国家安全委员会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 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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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行的,不得被指定为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法官。 在被任命为指定法官期间,如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行,终止该指定法官资格。

在法院、地区法院、高等法院、终审法院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察官程序,应当分别由该法院指定法官解决。

第四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地区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应当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法律解决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察官手续。

第四十六条对高等法院原诉讼法庭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起诉程序,总检察长签发证书指示,根据保护国家秘密、案件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审团及其家属身份安全等理由,不需要在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审理相关诉讼 总检察长签发上述证件的,高等法院原诉讼法庭应当在无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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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检察长签发前款规定的证书的,适用于相关诉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法律条文,就“陪审团”或“陪审团裁决”而言,应理解为是指法官或法官作为事实裁断者的职能。

第四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相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相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当取得行政长官就这些问题出具的说明书。 上述说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第五章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第四十八条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的公署。 中央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行使相关权力。

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人员将与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构合作派出。

第四十九条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职责是:

(一)拆解、复核、判断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形势,并对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战术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三)收集、拆解国家安全信息的新闻;

(四)依法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第五十条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并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犯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人员除必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必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公署人员依法接受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持国家安全公署的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五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国家安全公署应当加强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的实务联络和实务协同。

第五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监督、指导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工作。

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事业单位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加强新闻共享和行动合作

第五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国家安全公署、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外国和国际组织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机构、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国和国外非政府组织和情报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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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国家安全保障公署提交,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国家安全保障公署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保障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一)案件涉及外国或国外势力介入诸多复杂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确实难以管辖的;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生不能比较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

(三)发生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管辖危害国家安全保障的犯罪案件的,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负责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五十七条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管辖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管辖案件时,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相关权力,为决策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和司法审判而颁发的法律文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 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持国家安全公署依法采取的措施,必须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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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管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首次被国家安全公署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人可以依法向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嫌疑人、被告人在合法逮捕后,有权尽早接受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

第五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管辖案件的,任何人只要知道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情况,都有义务作证真相。

第六十条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依照本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管辖。

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持有国家安全公署制作的证明或说明书文件的人员和车辆等,在执行职务时不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扣押。

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六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国家安全公署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依法制止妨害有关执行职务的行为,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当地的法律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处理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相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应当对案件处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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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保守在执行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协助案件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案件的有关情况保密。

第六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时,本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罚款”分别是指“监禁”、“终身监禁”、“充当公共犯罪所得”、“罚款”,“拘役”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的

第六十五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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