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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家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7-09 10:45:02 浏览:

【云南省家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据鸭寮街介绍,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公众意见《云南省家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为了加强家禽屠宰管理,比较有效地防控家禽疫病,保障禽肉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农业农村厅起草了《云南省家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意见征稿)》,现

“《云南省家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开始时间

年7月18日至年7月27日

二、意见的反馈途径

联系方法: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畜牧兽医处,0871-65749513

邮箱: xmjsyc@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邮政编码650224 )。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年7月17日

云南省家禽集中屠宰管理方法

(意见征集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禽集中屠宰管理,比较有效地防控家禽疫病,保障禽肉制品的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集中屠宰及有关的分割、冷藏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家禽,是指适合鸡、鸭、鹅、鸽、鹌鹑等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进行集中屠宰的鸟类。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集中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禽集中屠宰监管工作的指导,加强家禽屠宰监管队伍建设,保障家禽屠宰监管所需经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销对接,提高家禽产业链质量。 支持家禽集中屠宰公司延伸产业链,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企业品牌化和新闻化方向快速发展。

“《云南省家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第七条各地应当根据国土空之间的规划,以及居民家禽费用、家禽产业规模、交通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科学设立家禽集中屠宰场(点)。

第八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污染防治许可证、选址符合国土空间的规划要求;

(二)有适应屠宰规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室、屠宰室、官方兽医检疫室以及机械化家禽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冷冻或冷藏仓库设施;

(五)有适应屠宰规模并依法取得健康说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制品质检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解决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解决经营者集中解决;

(八)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州、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家禽集中屠宰场(点)的审批设置和家禽集中屠宰标志的发放。

第十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家禽集中屠宰标识牌悬挂在场)点的显眼位置。

第十一条家禽屠宰公司是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家禽屠宰活动和禽肉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家禽入场检验登记制度,入场屠宰家禽必须持有较为有效的检疫合格说明。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屠宰家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说明编号和供给者姓名、地址、联系方法等复印件,并留存相关证件。 记录、证明留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在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屠宰家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发生动物疫病时,必须按照农业农村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病的检测和报告。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在屠宰现场的明显位置标明屠宰操作流程图和检测工序位置图。

第十四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制品的质检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

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建立禽肉产品出厂(点)检验记录制度,出厂)禽肉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流程、检疫说明编号、肉制品质量检验证编号、屠宰日、销售日及购买者姓名)地址、联系方法等复印件要齐全

第十五条家禽屠宰检疫及其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官方兽医。 兽医应当监督家禽集中屠宰场(点),依法检查动物检疫说明。 在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屠宰的家禽,必须依法接受官方兽医检疫。 检疫合格的,发放检疫说明并打上检疫标记。 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禽肉制品,不得上场。

“《云南省家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检疫不合格的禽肉制品,必须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无害化解决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从事禽肉销售产品、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体以及饮食服务经营者、集体送餐机构销售、采用的禽肉制品,必须是家禽集中屠宰场检疫和肉制品质量检验合格的禽肉制品。

第十七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剂、脱毛剂和包装材料。

禁止向家禽和禽肉制品注水和其他物质。

禁止屠宰、加工、销售其他物质,禁止疑似传染病或传染病、病死、毒杀、死因不明的家禽。

第十八条运输禽类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手段,实行密闭运输,必须用专用容器盛放。

专用车辆必须有明显的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运输时间超过4小时的,必须采用冷链运输。

第十九条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送报制度,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屠宰、销售、无害化解决等相关情况。

家禽集中屠宰,出示凭证,不得出租或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假冒使用,也不得使用伪造家禽集中屠宰证据标识牌。

第二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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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云南省家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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